在2022年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4月2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周新闻发布会,会上公布了2021年陕西法院1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海普睿诚律所建筑房地产业务部主任、高级合伙人王佩瑶团队的苏小刚、沈立燕律师代理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融思科技有限公司、罗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陕01知民初1965号]入选10件典型案例。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系QQ社交软件产品的权利人和运营者,有权根据用户需求和用户体验开发、设置QQ社交软件产品的功能和经营模式。QQ社交软件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形成了拥有庞大用户群的QQ生态系统。成都融思科技有限公司研发并向收费会员提供“群盯盯”软件,该软件通过模拟腾讯QQ客户端,调用QQ的API端口,使用户可以通过腾讯QQ账号密码或者扫码授权等方式连接到腾讯服务器,实现与腾讯服务器交互,获取QQ群消息、QQ头像、QQ等级加速、QQ昵称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回传至其自建服务器,能实时且稳定地获取QQ群内的大量精准一手新、活跃客户并自动使用邮箱或其他方式向客户发送推广信息。罗某某在其运营的“迅龙软件”网站上为融思公司的软件进行推广,并可以通过其网站链接到融思公司的网站。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系QQ社交软件产品的权利人和运营者,有权根据用户需求和用户体验开发、设置QQ社交软件产品的功能和经营模式。QQ社交软件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形成了拥有庞大用户群的QQ生态系统。成都融思科技有限公司研发并向收费会员提供“群盯盯”软件,该软件通过模拟腾讯QQ客户端,调用QQ的API端口,使用户可以通过腾讯QQ账号密码或者扫码授权等方式连接到腾讯服务器,实现与腾讯服务器交互,获取QQ群消息、QQ头像、QQ等级加速、QQ昵称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回传至其自建服务器,能实时且稳定地获取QQ群内的大量精准一手新、活跃客户并自动使用邮箱或其他方式向客户发送推广信息。罗某某在其运营的“迅龙软件”网站上为融思公司的软件进行推广,并可以通过其网站链接到融思公司的网站。
法院认为,尽管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与融思公司并不是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但案涉群盯盯软件及挂机软件系针对腾讯QQ软件指向性研发的营销软件,其功能的实现有赖于腾讯QQ软件相关功能的正常运行。此种运营模式实际上是利用腾讯QQ软件已经发展成熟的功能设置及数据积累,来实现其软件的运行、营销等功能,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和交易机会。故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和融思公司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市场经营活动应受到该法的约束。
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作为腾讯QQ软件运营主体,对腾讯QQ用户基于使用软件产生的大数据信息负有管理职责,并通过对大数据信息的分析整合形成互联网“大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数据管理和服务体系是腾讯QQ软件的核心竞争力。融思公司通过群盯盯软件、挂机软件模拟腾讯QQ客户端,在未征得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调用QQ软件的API端口,使其可以通过腾讯QQ账号密码或者扫码授权等方式连接到腾讯服务器,实现与腾讯服务器交互,获取QQ群消息、QQ头像、QQ等级加速、QQ昵称等大数据信息,并将上述大数据信息回传至其自建服务器,同时通过上述大数据信息谋取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群盯盯软件及挂机软件实施的群盯盯客户端不依赖于腾讯软件的客户端,其通过使用QQ软件API端口,获取用户QQ头像,并可以从自建服务器获取上述通过挂机软件回传至服务器的群成员信息及群消息或从挂机软件获取群成员信息或群消息以及使用群盯盯软件后,QQ用户可以不通过QQ客户端,即可实现登录QQ软件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经营者应当遵守商业道德规定的行为;群盯盯软件及挂机软件实施的群盯盯软件用户通过修改IP地址的方式,让群盯盯软件用户可以单发或批量发送电子邮件给任意QQ用户,并对所谓“重点客户”三连发电子邮件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融思公司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损失数额为100万元,以及承担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有证据证明的维权费用156300元。罗某某运营的www.21vk.com网站帮助融思公司推广、销售群盯盯软件及挂机软件,对融思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综合认定罗某某的赔偿数额为7600元即可。遂判决:一、融思公司、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融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三、融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156300元;四、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经济损失7600元;五、驳回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该案是涉互联网“大数据灰色产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件,体现了坚决遏制外挂、群邮件骚扰、非法使用数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立场。本案明确了互联网平台有权对侵害其“大数据”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细化了在“大数据”产业中适用“妨碍网络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等裁判规则的具体情形,净化互联网环境,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苏小刚律师提醒,伴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各种“大数据产业”兴起,但是有些公司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数据并利用数据牟利,一方面会影响大家的信息安全、造成各种垃圾信息泛滥,另一方面也侵害了互联网平台等公司的“大数据”权益。因此发展“大数据产业”的同时要避免触碰不正当竞争和信息的安全的红线。